《高等教育法》修订背景、目的及其影响
一、修订背景
2015年 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决定。
此次教育法修正案共修订了12个条款;高等教育法修正案共修订了7个条款。
修订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实践的需要。
两法修正案贯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着重对两部法律中有关教育方针、教育基本制度、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着力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规划纲要实施以来,特别是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以来,教育领域实施了系列的改革,如:推进综合改革,落实省统筹,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制定章程完善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改革、教学改革等等,改革成果需要立法巩固,改革方向需要法律明确。
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改,主要目的是修订了与改革关系密切的条款,因此是局部修改,是配套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方面
完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推进相关领域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教育现代化、双语教育、继续教育、教育信息化、国际化人才等一系列新的教育法律概念,完善了办学体制和高等学校经费筹措机制等法律制度。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理顺政府与学校关系。明确了政府在促进教育公平、普及学前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等方面的职责,完善了高校设立审批制度、评估制度,健全了依法行政的法律规范。
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学术委员会制度。
改革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对教育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高等教育法修订内容
(一)调整高等教育的任务与培养目标(高等学校的法人宗旨与任务产生影响)
1、修订内容
在第四条高等教育的目的中增加,高等教育要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在德、智、体之外增加了“美”;
在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中增加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2、影响
(1)人才培养是高等学校法人的根本目的与任务,法律修订,在如何培养什么人和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上,对高校提出了新的要求。
(2)法律修订强化了高等教育并非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而仍着力于人的全面发展。
(3)美育作为高等教育的方针,培养社会责任感作为任务,如何在高校实施。
讨论的问题,是否仍提“高级专门人才”。
(二)改革高等学校的设立原则
1、修订内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除了原条款最后一句“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教育法修订相呼应,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表述。
为教育实施分类管理,允许由营利性组织提供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教育服务。
2、影响:
(1)在法律上破除了教育只能是公共产品,由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的限制,认可教育具有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属性。营利性机构也可以提供公益性服务。
(2)以多样化方式和多元主体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具有现实性,也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创新可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模式更为丰富。
(3)高等学校将可能是营利性法人,与传统的高校概念有很大不同,如何概括高校法人的特征与共性,如何实施管理。
(三)下放高等学校的审批权,增强省级统筹
1、修订内容
修改第二十九条,将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改由省级政府审批;高校章程修订,由教育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批。
与国务院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宜。
讨论问题:
(1) 本科高校还是由教育部审批,是否可以进一步下放审批权。
(2)本科教育与实施本科教育的高校是否可以分开审批,如允许实施专科教育的高校在某些学科专业实施本科教育。
(3)专科高校省政府审批后,教育部备案程序的性质和作用。
2、影响:
(1)进一步明确高等教育的两级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和省,强化了省级对区域内高等教育的统筹权。
(2)可能带来省域之间高等教育发展模式、政策的竞争。
(3)下一步可能会促进中央和省在高等教育管理方面的进一步分权,如按国家举办高校和省办高校,明确管理职责。
(四)强化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地位与职能
1、修订内容
第四十二条明确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5项职责,较原条款增加了: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等3项职能。
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的内容被法律确认。
2、影响:
(1)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学术权力、学术治理的作用被突出;
(2)学术委员会的功能和地位得到强化,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执行力度将增强;
(3)理清了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教育部据此制定《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办法》。
(五)增强高校的自主权和自我监督能力
1、修订内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原条款规定高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只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2、影响
(1)进一步确立高校自主管理的原则,质量的监督是学校的主体责任;
(2)进一步明确管办评分离的原则,对教育部门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作出限定。
(3)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建立依法办学与依法监管的关系,教育部门是高校的监管者而非全权的管理者,高校也不是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办学,而是自主办学,对自身的质量负责
(六)改革高等教育经费来源渠道和发展机制
1、修订内容
第六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原条文: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巩固高等教育拨款体制改革的成果,建立多元投入机制
2、影响:
(1)高等教育投入主体多元化,国家不再是单一主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
(2)明确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受教育者要分担费用。
(3)高等学校成为筹资的主体,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明确高等学校属于公益二类法人,有部分自主经营的权力,同时,也鼓励高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增加办学投入。
《高等教育法》修订解读